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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来源: 中国医药在线     发布日期: 2010-01-10

加拿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加拿大《食品与药物法规》C.02节)


  C.02.001本节不适用于本法规C表或D表中所列药品(指制备放射性药品中用的非放射性核素之外的药品及用于治疗和诊断过敏性或免疫性疾病用的变应素物质——译者注)。

  “药品”指以剂型存在的药物。

  “进口商”指以销售为目的而向加拿大进口药品者。

  “医用气体”指任何作为药物使用而制造、出售的气体或气体混合物。

  “包装材料”包括标签。

  “生产”指以销售为目的而制造、制备、保存、包装、标示、检验或贮存一种药品。

  “质量控制部门”指C.02.013中所述的质量控制部门。

  “技术说明”指一种药品、一种药品所用原料或一种药品所用包装材料的详细说明,它包括:

  (a)与药品的制造、包装和使用有关的该药及其原料或包装材料的所有性质与质量的说明,包括该种药品、原料和包装材料的识别、药效与纯度。

  (b)对检验该药品、原料及包装材料的方法的详细说明。

  (c)对该药品、原料或包装材料性能和质量的容许偏差的说明。

  销售

  C.02.003 任何制造商或进口商不得销售未按本节要示生产的药品。

  工作场所

  C.02.004 批量生产药品的场所的设计、建造及维护应该:

  (a) 允许在清洁、卫生及整齐条件下在其中实施操作;

  (b) 允许对其中的所有表面进行有效的清洁;

  (c) 能防止药品受到污染或防止异物混入药品中。

  设备

  C.02.005 批量生产药品的设备的设计、建造、维护、操作及布置应该:

  (a)允许对其表面进行有效的清洁;

  (b)防止药品污染及防止异物混入药品中;

  (c)允许它按照其预定应用运行。

  人员

  C.02.006 每批药品都应在有关人员监督下生产,有关监督人员就其任务及所负责任而言受过令主管认为能对消费者及购买者健康负责的技术、理论及其它培训。

  卫生

  C.02.007

  (1)每名药品生产人员均应持有要在称职人员在监督下执行的书面卫生条例。

  (2)在(1)条中所述的卫生条例应包括

  (a)药品生产场所及所用设备的清洁程序;以及

  (b)卫生地生产药品及加工处理药品生产所用材料的细则。

  C.02.008

  (1)每个药品生产者均应持有关于个人健康、卫生行为及衣着的书面最低要求,以确保清洁卫生地生产药品。

  (2)凡是(a)感染传染病者或是某种传染病的携带者,或者

  (b)在身体暴露部位有露出的疾患者,都不应该进入生产过程任何阶段药品暴露在外的场所。

  原料检验

  C.02.009

  (1)每批原料在用于生产药品之前,均应按照该原料技术说明进行检验。

  (2)未经按照其技术说明进行检验,任何一批原料均不得用于药品生产。

  (3)作为(1)条要求的例外,水可以在完成对其有关检验之前用于药品生产。

  (4)在原料的任何性质易在存贮中改变的场合,任何一批该种原料经过一定时期存贮后,均须重新检验,经检验其性质符合其有关技术说明的,方能用于药品生产。

  (5)除非另有规定,在(1)、(2)、(4)中所述技术说明应:

  (a)是书面的;

  (b)是被主管所接受的,而主管应考虑到依据本法规B表中所列任何出版物中包含的技术说明;并且

  (c)被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批准。

  C.02.010

  (1)在C.02.009中所述检验所用样品应取之于

  (a)在将原料制成剂型者工作场所接收到每批原料之后,或

  (b)在将原料制成剂型者工作场所接收到每批原料之前,如果

  (i)将原料制成剂型者

  〈A〉有充分的证据向主管表明,该批原料的卖主售给他的原料一贯是按原料的技术说明制造并一贯符合技术说明的要求;并且

  〈B〉以主管满意的周期定期进行确认性检验,以及

  (ii)该原料未经在可能影响其与其技术说明相符的条件下运输或储存过,则按(2)执行。

  (2)在将原料制成剂型者工作场所接收到一批原料之后,应检验其是否所需原料。

  制造控制

  C.02.011 每个药品生产者都应持有由称职人员制订的、书面的,如果遵从即可确保药品符合该药品技术说明的工艺规程。每批药品均应遵照这些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C.02.012 每个药品制造商或进口商应具备

  (a)一个能将之投放市场的任一批药品迅速彻底收回的控制体系;

  (b)一个自我检查程序,以及

  (c )专门设计的一个体系,该体系能确保在非自有工厂生产的任一批药品是按本节要求生产的。

  质量控制部门

  C.02.013 (1)每个制造商或进口商在其工作场所应拥有一个由C.02.006中所述人员监督的质量控制部门。

  (2)上述(1)中提到的质量控制部门应独于包括制造、加工、包装或销售单位在内的其它职能单位,它独立行使职责,直接向管理部门报告。

  C.02.014 (1)未经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的批准,任何一批药品都不得用于销售。

  (2)未经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的批准,退回制造商或进口商的药品不得再行销售。

  (3)未经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的批准,任何一批原料或包装材料都不得用于药品的生产。

  (4)未经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的批准,任何一批药品不得重新加工处理。

  C.02.015 (1)所有可能影响到药品质量的生产、运输方法或过程,在实施前必须经过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的检查及同意。

  (2)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应负责对每个质量投诉进行调查,需要时采取必要时的改正措施。

  (3)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应负责使本节要求的所有检验由能胜任的实验室进行。

  包装材料检验

  C.02.016 (1)在应用于包装药品之前,每批包装材料均应按照其技术说明进行检验。

  (2)不符合其技术说明的任何一批包装材料不得用于药品的包装。

  (3)上述(1)和(2)中提到的技术说明应

  (a)是书面的;

  (b)是主管依据本法规B表所述任何出版物中列出的技术说明可接受的;

  (c)经过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的批准。

  C.02.017 (1)进行C.02.016中所述检验用的样品应取之于

  (a)在药品包装者工作场所接收每批包装材料之后,或

  (b)在药品包装者工作场所接收每批包装材料之前,如果

  (i)药品包装者

  有充分的证据向主管表明,该批包装材料的卖主售给他的包装材料一贯是按包装材料的技术说明制造并一贯符合技术说明的要求;

  以主管满意的周期进行确认性检验,

  (ii)该包装材料未经可能影响其与其技术说明相符的条件下运输或储存过,则按(2)执行。

  (2)在药品包装者工作场所接收一批包装材料之后,

  (a)应检验这批包装材料是否所要求的包装材料;

  (b)应该检验标签以确保它们符合其技术说明。

  成品检验

  C.02.018 (1)每批药品应按其技术说明检验之后,方可用于出售。

  (2)不符合其技术说明要求的任何一批药品,均不得用于出售。

  (3)在(1)和(2)中提及的技术说明应当

  (a)是书面的;

  (b)经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的批准;

  (c)符合本法规。

  C.02.019 (1)C.02.018所述检验所用样品应取自

  (a)在药品制造商或进口商在加拿大的工作场所接收每批药品之后;或

  (b)在(a)中所述工作场所接收每批包装材料之前,如果

  (i)制造商或进口商

  
有充分的证据向主管表明,该批药品的卖主售给他的药品一贯是按药品技术说明制造并一贯符合技术说明的要求;并且

  以主管满意的周期进行确认性检验,以及

  (ii)该药品未经可能影响其与其技术说明相符的条件下运输或储存过,则按(2)实施。

  (2)在药品制造商或进口商在其加拿大的工作场所接收一批药品后,应该检验这批药品是否是所要求的药品,在这批药品包装后,应肯定这一点。

  记录

  C.02.020

  (1)每个制造商和进口商对其销售的每种药品都应在其加拿大的工作场所保存

  (a)该药品的主要生产文件;

  (b)每批药品系按照主要生产文件中所述工艺规程进行生产的证据;以及

  (c)该药品生产条件符合本节要求的证据;

  (d)确定销售包装中的药品的有效期间将符合该药品技术说明的证据;

  (e)上述C.02.018中所述检验的充足证据。

  (2)一俟要求,每个制造商和进口商应能提供对所售每批药品的原料及包装材料的检验结果。

  (3)每个将原料制成药剂者均应在其生产场所保留

  (a)该种原料的书面技术说明,以及

  (b)按C.02.009要求对该原料进行检验的充足证据。

  (4)每个药品包装者应在其包装工作场所保留:

  (a)该包装材料的书面技术说明;以及

  (b)按C.02.016要求对该包装材料进行检验的充足证据。

  C.02.021

  (1)在满足(2)的条件下,本节对生产一种药品要求保留的所有记录和证据应保留

  (a)至药品标签上标明的失效期之后至少一年;或者

  (b)如果在药品标签上没有标明失效期,则应至该药品最后一次出售日期之后至少三年。

  (2)按本节要求对药品生产所用的原料及包装材料进行检验的所有记录和证据,在该材料最后一次用于药品生产之后,至少应保留五年。

  C.02.022

  使药品制造商或进口商能从市场上收回任何一批药品的每批药品销售记录应该

  (a)在该药品的失效期之后至少保留一年;或者

  (b)如果该药品没有失效期,则在该批药品最后一次售出之后至少保留三年。

  C.02.023

  (1)如果收到对某种药品质量的投诉,有关投诉及就该投诉所进行的调查研究的记录应由该药品的制造商或进口商

  (a)在该批药品失效期之后至少保存一年;或者

  (b)如果没有失效期,则在该批药品最后一次售出之后至少三年。

  (2)如果收到关于某种药品的质量或危害的任何信息,则该药品制造商或进口商应保存有关该信息的记录,

  (a)在该批药品失效期之后至少一年;或者

  (b) 如果没有失效期,则在该批药品最后一次售出之后至少三年。

  C.02.024

  (1)每个制造商或进口商应

  (a)保存按C.02.012要求进行自检的记录以及采取的与自检程序有关的任何行动的记录;并

  (b)保留这些记录至少三年。

  (2)生产药品的每个人员均应

  (a)保存C.02.007要求执行的卫生条例的执行记录;并

  (b)保留这些记录至少三年。

  样品

  C.02.025

  (1)对每批包装好的药品,该药品的制造商或进口商必须在加拿大境内保留一份样品

  (a)至该批药品失效期之后至少一年;或者

  (b)如果没有失效期,则至该批药品最后售出之后至少三年。

  (2)对每批用于生产药品的每批原料,应由将该原料制成药剂者保留一份样品至该批原料最后用于生产药品的日期之后至少两年。

  C.02.026

  在C.02.025中所说样品的数量应足以确定该药品或原料是否符合该药品或原料的技术说明。

  稳定性

  C.02.027

  每个制造商和进口商应确定每种药品在其销售包装中能保持符合其技术说明的时间。

  C.02.028

  每个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对其药品在销售包装中的稳定性采用连续的过程进行监测。

  无菌产品

  C.02.029

  除本节的其他要求之外,要求无菌的药品应在

  (a)独立、封闭的区域;

  (b)在受过微生物学训练的人员监督下;或

  (c)采用科学上证明能确保无菌性的方法,进行生产。

  医用气体

  C.02.030

  上述C.02.025、C.02.027以及C.02.028中的措施及办法,不适用于医用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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